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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3)

  第二十八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加强有毒有害物质和危险废物的管理。

  运输石油、天然气以及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物质,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具备处置、利用条件的,应当送交有资质的单位处理。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钻井和井下作业应当使用无毒无害的钻井液、压裂液等。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的有毒有害钻井液、压裂液等应当回收利用并做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在开发范围内因地制宜植树种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施下列活动的,应当恢复地貌和植被:

  (一)建设工程临时占地破坏腐殖质层、剥离土石的;

  (二)震裂、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

  (三)占用土地作为临时道路的;

  (四)油气井、集气站等地面装置设施关闭或者废弃的;

  (五)其他应当恢复地貌和植被的情形。

  第三十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作业区域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发生地面沉降、塌陷、开裂等地质灾害:

  (一)对勘探、开采遗留的探槽、探井、钻孔、巷道等进行安全封闭或者回填;

  (二)对露天采场、排土场的边坡和其他危岩体进行削坡、整修并实施防灾处理。

  井工煤矿应当在采空区上部设立观测和警示标志。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辖区内所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开展综合整治和安全监管,定期公开饮用水水质安全状况信息。

  开展分散式饮用水水源调查与监测,及时掌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状况信息;加强周边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控,确保饮水安全。

  第三十二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水资源配置方案,将疏干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有效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

  工业项目具备使用疏干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条件时,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配置;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水质要求的非常规水。

  第三十三条 全市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水污染物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所有地表水体排放废水,应当符合相应水体的水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因地制宜植树种草,节约用水,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第五章 农村牧区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六条 农村牧区生态环境保护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群众自主”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全面改善农村牧区人居生态环境,建设美丽乡村。

  嘎查村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农村牧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八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和完善村庄规划。村庄规划要符合乡村实际,体现乡村特色,推动农村牧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九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牧区垃圾和污水治理专项规划,科学确定农村牧区垃圾和污水的收集、转运和处理模式,提高农村牧区垃圾和污水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

  建立嘎查村保洁制度。

  第四十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屠宰业经营者应当规范处置或者综合利用粪便、污水及其他污染物。

  第四十一条 推进化肥、农药、农膜减量化以及农作物秸秆、农膜资源化利用,促进农牧业清洁生产,有效控制农牧业面源污染。

  第四十二条 加强农村牧区村规民约等乡风文明建设,引导农牧民养成良好生态环境保护习惯。

  第六章 自然生态保护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妥善处理好自然生态保护和保障群众利益的关系,引导、鼓励和支持干旱硬梁地区、缺水草牧场、水土流失严重的丘陵沟壑区、工矿采掘区等区域的居民进行生态移民,减轻自然生态承载压力。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保护和治理,禁止开垦草原,严格执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制度,实施补播改良等天然草原保护项目和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京津风沙源治理等国家林业重点工程建设,深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推进重点区域绿化等地方林业生态工程建设。

  开展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评估,完善地方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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