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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4)

  第四十七条 实施重点湿地保护工程,开展湿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评估,恢复湿地植被,遏制湿地面积萎缩、水质恶化的趋势,保持湿地特征,防止湿地功能退化。

  第四十八条 实施沙漠治理工程,因地制宜植树种草,逐步提高沙地林草植被覆盖率。

  第七章 大气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 严格限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标准排放。

  第五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熔化或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确需熔化或者焚烧的,必须报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地点采取有效方式集中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泄漏,污染大气和环境。

  第五十二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各类施工工地和城镇道路扬尘污染监管。

  城镇道路应当使用低尘机械化湿式清扫作业方式,进行降尘或者冲洗;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作业规范,减少扬尘污染。

  市、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管理,整治干线两侧环境,防治道路污染。

  第五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和农牧主管部门对相关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防治疾病传播和污染环境。

  第五十四条 对危险特性不明确的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机构对其危险特性进行鉴定,暂未确定危险特性的,应当妥善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农牧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防止土壤受到重金属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规范处置煤矸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排放未经达标处理的污水或者回注、外排未经达标处理的采出水的,排放未经达标处理的伴生气、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可燃性气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全封闭的输煤、洗选煤、上煤系统的,由旗区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造成扬尘污染的,由旗区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回收处理废矿物油、散落油、油水混合液等含油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条 排污单位拒不履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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