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3)
市、旗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集中连片治理给予支持,并做好相关保障工作。
集中连片治理区内的矿山企业应当统筹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实施联合治理。
第二十七条 石油、天然气开采项目建设、生产、运输等应当减少生态破坏,项目竣工应当按照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的要求进行土地复垦。
石油、天然气矿山应当对技术关闭井、报废井实施安全封堵,并将相关资料报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节 矿山现代化与和谐矿区建设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选择国家鼓励、支持和推广的自动化、信息化和智能化开采技术和工艺,提高生产装备和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组建科技研发队伍,建立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推广转化科技成果,加大技术改造力度,推动产业绿色升级。企业每年的研发和技改投入不得低于相关规定标准。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统筹建设矿山生产、安全、环保、取用水、地下水等监测监控系统,实现集中管控和信息联动。
第三十一条 煤炭采矿权人应当加快矿井智能化建设,逐步建立多产业链、多系统集成的煤矿智能化系统和智能感知、智能决策、自动执行的煤矿智能化体系。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健全产权、责任、管理、文化等方面的企业管理制度和绿色矿山管理体系。
第三十三条 矿区整体环境应当干净整洁。矿区地面工程系统以及供水、供电、卫生、环保等配套基础设施完善。矿区容貌与周边地表、植被等自然环境相协调。
矿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识、标牌。生产区、管理区、生活区、生态区等功能区应当合理布局、运行有序、规范管理。
矿区专用道路两侧、工业广场周边、办公区、生活区等适宜绿化区域应当进行绿化,并科学配置林草种类。
第三十四条 旗区人民政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和谐矿区建设。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村民代表与企业共同参与的矛盾纠纷化解协调机制;采矿权人应当与矿山属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磋商和协商机制,妥善处理各类矛盾。
采矿权人应当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制定工作方案,在企业用工方面优先安排使用符合用工条件的矿区周边村民,积极开展帮扶救助等惠民活动。
采矿权人在生产生活中应当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矿区周边村民应当依法维护权益、表达诉求。
第三章 绿色矿山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规划的要求,编制市、旗区绿色矿山建设规划。
绿色矿山建设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地质环境治理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矿区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经批准后的绿色矿山建设规划,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绿色矿山监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等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矿山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加强对矿山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扬尘等污染物的监督管理。
(三)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进行监管执法,指导矿山安全信息化建设;负责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核查以及矿山企业建设项目安全核准。
(四)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煤矿初步设计审批等行业管理工作,负责能源领域新技术、新产品和新设备的研发、示范、推广和应用,配合发展改革部门指导能源行业节能减排和资源综合利用。
(五)财政主管部门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采矿权人的基金账户设立、基金计提、支出使用情况。
(六)水利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矿山企业依法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投产使用或者竣工验收前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并报备,加强矿山水土保持监管,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对矿山矿井水、疏干水综合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七)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绿色矿山占用林地草地定额,办理矿山占用林地草地手续,矿山植被恢复审核验收。
第三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筹协调、联控联治的区域一体化综合执法体系,对矿山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按时足额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基金的计提、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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