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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4)

  第三十九条 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财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管理责任主体,市自然资源、财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监督责任主体。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对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年度治理计划书的执行情况以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计提、存储、提取、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配套规定,明确基金的计提、存储、提取、使用的条件、范围、程序和监督管理的方式、权限等内容。

  第四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编制年度治理计划,明确年度治理内容、范围、基金使用计划。

  采矿权人可以根据年度基金使用计划,向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申请。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监管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符合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的,出具使用意见,采矿权人可凭使用意见,从银行基金账户中划转相应基金的存款。

  第四十一条 采矿权人的基金计提、使用、管理和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的执行情况,应当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对于未按照规定计提、使用、管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和未按照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保护与土地复垦工作的采矿权人,应当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条 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采矿权人应当持续开展绿色矿山维护。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至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议将其移出自治区绿色矿山名录:

  (一)矿山闭坑、政策性关闭的;

  (二)采矿证注销、吊销的;

  (三)绿色矿山监督检查不合格且一年内整改未达到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的;

  (四)采矿权人和第三方评估机构弄虚作假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

  (五)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原因或者被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不宜继续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

  第四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联合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对已列入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人未达到方案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等指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采矿权人在土建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水土保持临时防护措施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将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对占用或者挖掘区域进行表层土剥离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在绿色矿山建设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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