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2022年8月26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8月26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不可移动文物,是指人类创造的或者与人类活动有关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下列物质遗存:
(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古石刻、古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
(三)见证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中国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成就的不可移动革命文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不可移动文物分为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旗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研究解决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安全的重大事项,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纳入绩效考核指标体系,设置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旗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牧、应急管理、能源、林业和草原、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规划编制、文物调查、文物考古、修缮保养、科学研究、安全防护、宣传教育、专家咨询等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不可移动文物有效保护。
市、旗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多元化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资金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资金参与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文物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知识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公益性宣传,对违反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有关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有关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时,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征询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有关规划;
(二)确定旧城区、棚户区改造范围;
(三)征收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
(四)进行土地出让、划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开展不可移动文物的调查、认定、登记和公布工作,根据需要制定本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公告施行。
第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公布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设置专门机构或者安排专人负责管理。
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旗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科学合理,遵循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有关规定,符合文物遗存分布实际和保护工作需要,确保文物安全和历史风貌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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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