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2)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设有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的,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未设有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属于国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属于非国有的,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所有人和使用人有合法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所有人不明确、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不可移动文物未设有保护管理专门机构的,旗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其选聘文物保护管理员,协助保护管理责任人开展不可移动文物调查、保护和巡查工作。
第十三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文物保护要求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保养、修缮和日常巡查;
(二)建立健全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等安全管理措施;
(三)发现危及不可移动文物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属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四)配合文物行政部门开展各类文物保护检查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采石、采矿、开荒、采土、采砂、采伐;
(三)攀爬、踩踏、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四)擅自迁移、拆除、修缮、改(扩)建不可移动文物;
(五)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六)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七)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物品;
(八)擅自设置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
(九)排放污染物,随意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并且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依照生态环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危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不得破坏周边环境和历史风貌,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
第十八条 市级、旗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灭失、损毁的,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进行价值评估并向社会公示。确需降级或者撤销的,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灭失、损毁的核定撤销,由登记公布该文物的文物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可以予以撤销,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种类和特点,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设立保护标识、保护界桩、警示牌匾或者网围栏,配备视频监控、红外报警和消防设施设备等安全防护设施。各种类型保护工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因依法采取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措施或者配合市、旗区人民政府进行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而遭受损失的,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损失予以补偿。
已出让、划拨的土地,发现不可移动文物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可以另行置换土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土地出让金;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在土地出让、划拨前,应当依法事先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大型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依法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进行考古调查、勘探,避免造成文物破坏。
第二十二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不可移动革命文物的保护管理。坚持全面保护与重点保护相结合,统筹推进抢救性保护与预防性保护、本体保护与周边环境保护,确保不可移动革命文物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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