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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3)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

  (一)成立志愿组织,开展志愿服务;

  (二)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养维护、监控监测、检查巡查、安全保卫等;

  (三)设立社会公益基金、捐赠合法财物;

  (四)提供技术支持;

  (五)其他有利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利用应当以确保文物安全为前提,坚持社会效益优先,禁止不当利用,防止过度开发。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依法合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建筑:

  (一)开办博物馆、陈列馆、艺术馆等;

  (二)开办民间工艺品、文物经营场所;

  (三)开办文化创意产业基地;

  (四)建设文化遗址公园;

  (五)设立教育基地,开展红色教育、研学教育等活动;

  (六)开展旅游业、传统手工业等经营活动;

  (七)其他有利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和价值传播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不可移动革命文物的研究,坚持政治属性与历史属性相统一,深入挖掘不可移动革命文物的历史价值和精神内涵,发挥不可移动革命文物资政育人、凝聚力量、推动发展的作用。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利用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开展党史学习教育、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民族团结进步教育。

  第二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落实不可移动文物安全责任制,构建覆盖市、旗区、苏木乡镇(街道)、嘎查村(社区)四级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监管体系。

  第二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平台建设,采集不可移动文物历史沿革、文物价值、保护范围等基础信息,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时监测。

  第二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不可移动文物监督管理制度,开展日常检查和巡查,建立保护工作沟通协调、监管联动机制,会同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牧、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和机构,开展联合行政执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畅通违法犯罪行为举报渠道,依法受理破坏不可移动文物的线索。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依法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的义务,发现破坏、损害不可移动文物的,有权向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三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对可能被转移、销毁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与破坏文物活动有关的场所和破坏损毁文物的工具、设备,扣押财物;

  (四)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损坏文物保护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设置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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