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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养老服务条例

  (2020年8月28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6月25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8月26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行为,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保障老年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助和保护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工作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建立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做好老年人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公益慈善、志愿服务等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社会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弘扬养老、孝老、敬老的传统美德,形成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5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无偿交付。

  已建成的住宅区未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建设规划标准的,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

  第十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建设标准、设计规范进行建设,符合环境保护、无障碍设施设置、交通空间、紧急疏散、应急救援、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

  第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对已建成住宅区公共出入口、坡道、走道、楼梯、卫生间等服务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

  支持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残疾等老年人家庭开展适应老年人生活特点和安全需要的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

  优先支持老年人居住比例高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侵占、破坏养老服务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的要求,就近及时补建或者置换。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增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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