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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养老服务条例(2)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分片区设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均衡覆盖城乡社区。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运营管理,也可以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交由专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对长期需要由家属居家照护的失智、失能老年人,安排短期入住养老机构,或者由养老服务组织上门提供临时或者短期照护服务。

  第十五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重点独居老年人定期巡访制度。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辖区内老年人基本信息摸查、定期探访等工作,自行组织或者委托养老服务组织采取上门探视、语音视频等方式,定期对失智、失能和部分失能、高龄等独居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巡访,及时提供相应援助。

  第十六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赡养、扶养义务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居家生活的老年人需要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的费用。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赡养、扶养义务人,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

  第十七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应当配备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场所和工作人员。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制定服务细则,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等并公示,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八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自愿选择、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间托养、配餐助餐、代缴代购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医疗康复、家庭护理、健康管理等卫生健康服务;

  (三)心理咨询、关怀疏导、安宁陪护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身心健康服务;

  (五)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法律援助等安全保障服务;

  (六)其他形式的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各类养老机构建设、设置社区嵌入式小型养老机构,开展日间照料、短期托养和长期照护等居家养老服务。

  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建设中央厨房,依托社区为老服务网点为老年人提供就餐、配送等服务。

  鼓励个人利用自有房产等资源举办家庭化、小型化互助式的养老机构、老年餐桌和服务站等便民为老服务站点。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和养老服务组织通过内设医疗机构或者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等方式,为失智、失能和部分失能、失独等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医疗康复护理服务。

  鼓励、支持乡村医生、农村牧区养老机构中的护理人员发挥专业特长,为农村牧区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以区域性养老机构为中心,以互助养老服务设施为网点的农村牧区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新建、改建、扩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开放型、护理型、区域性农村牧区养老服务场所。

  第二十二条 互助养老幸福院应当按照政策扶持、政府支持、村级主办、建管并重的原则,通过集中居住、分户生活、统一管理、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开展互助养老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互助养老幸福院资金扶持,制定优惠政策,提供公共服务,组织开展培训,进行管理服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农村牧区留守老年人关爱服务体系。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关爱服务纳入村规民约,形成孝敬父母、尊重老人、互帮互助、邻里相亲的良好氛围。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分层级规划建设养老机构,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经济组织和个人创办养老机构。

  第二十五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养老机构相关规范,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

  市、旗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的日常管理、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养老机构建立社会工作制度,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和心理咨询师,定期开展专业社会工作服务和心理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入住评估制度,根据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参照国家统一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权利、义务,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强制性规定标准和服务合同约定,为入住老年人提供集中食宿、生活照料、文体娱乐、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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