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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养老服务条例(3)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机构性质、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质量水平,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养老机构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接受服务对象、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业、专业技术资格管理的岗位,其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养老护理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养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食品药品、设施设备等安全管理制度,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二条 政府设立的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供养老年人养老需求的前提下,剩余床位可以向社会开放,优先保障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以及经济困难的孤寡、失智、失能、残疾、高龄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公建民营的养老机构应当在保障特殊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的基础上,优先满足中低收入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养老机构通过设立多个服务网点,或者运营管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等形式,为周围居住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书面告知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医养康养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养康养结合机制,促进医疗、康复和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整合医疗、康复护理和养老资源,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组织建立医养联合体和多点执业绿色通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到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执业。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设立综合医院、康复医院、蒙中医医院等,或者在其内部设立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养老机构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或者护理站的,应当按照国家医养结合机构审批登记相关规定向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预约就诊、转诊绿色通道等机制,为老年人提供便捷、高效、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七条 鼓励医疗机构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在设施设备、人员、服务等方面开展合作共建,为老年人提供医养结合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机制,与有意愿的老年人家庭建立医疗签约服务关系,为老年人建立健康信息档案,提供上门巡诊、保健咨询、康复护理、健康查体、健康管理等基本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社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诊疗、体检、康复服务。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医养结合机构、老年人就医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优化报销程序和结算方式。

  第三十九条 鼓励、支持蒙中医医疗机构开展老年人养生、医疗、护理、康复服务。

  第四十条 鼓励、支持利用森林、草原、沙漠等生态资源、景观资源、食药资源和文化资源建设康养基地,开展康复疗养、健康养生、旅居养老等康养服务。

  第六章 扶持保障

  第四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养老服务业的扶持政策。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留成用于社会福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集中用于养老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嘎查村将集体经济收益按照一定比例用于解决本嘎查村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十二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制度,将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精神慰藉、家庭无障碍改造等服务内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确定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种类、性质、内容和标准,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机制。

  第四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救助制度,对经济困难的失智、失能和部分失能、高龄、失独老年人给予救济和帮助。

  第四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给予建设、运营补贴,对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社会组织给予运营补贴,并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第四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给予养老机构、养老服务组织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

  养老机构、养老服务组织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收费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

  第四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政策,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专业人才教育培训和评价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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