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养老服务条例(4)
支持、引导有条件的中高等职业院校和相关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开展专业人才培养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为需要长期护理的失智、失能和部分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护理保障。
鼓励、支持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对投保责任保险的,由市和旗区人民政府给予保费补贴。
鼓励、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需求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护理保险等产品,满足个人和家庭个性化、差异化养老保障需求。
第四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信息平台,整合养老服务需求和养老服务资源供给,实现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资源共享。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智慧养老设备和软件产品的开发和应用,促进供需对接,为老年人提供紧急援助、健康医疗、服务预约、安全监测等服务。
第四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老助老志愿服务激励制度,完善志愿服务认证、评估体系,对志愿者的服务时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进行记录与认定,逐步完善志愿服务奖励、回馈、互助等机制。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参加扶老助老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老年人特殊需求,不断完善优待政策,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一)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服务窗口、社区事务受理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办理相关事项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等服务;
(二)医疗机构应当通过完善挂号和诊疗系统、开设专用窗口或者快速通道、提供导医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先服务;
(三)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老年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供便利服务,老年人乘坐城区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免费或者领取交通补贴;
(四)供水、供电、燃气、通信、邮政等相关企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和便利服务,并在服务网点或者场所设置明显的优待标志、标识;
(五)金融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办理业务提供便利,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并提供引导服务;
(六)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园、旅游景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应当向老年人免费开放,并提供便利服务;
(七)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老年人法律援助服务网络,为老年人就近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八)为老年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免费体检一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享受高龄津贴;
(九)其他优惠待遇事项。
第五十一条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其陪护假。独生子女的陪护假每年累计二十日、非独生子女陪护假每年累计十日,陪护假期间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制定相关政策,建立多部门联合监管机制。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规范,规范养老服务行为。
第五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养老服务信用评价体系,建立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记录和信息共享机制,并通过信用信息公共平台和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公开,接受社会查询。
市、旗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养老服务的信用状况,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养老服务严重失信的相关责任主体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的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定期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人员配备、服务环境安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事项进行综合评估。综合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将其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发放财政补贴和分类管理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监测和分析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非法泄露老年人信息等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加强风险提示。
第五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养老服务质量投诉处理,公布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有关举报和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五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举办或者接受政府补贴的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的,由旗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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