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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2020年10月27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6月16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等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8月26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工作,促进教育事业优质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优先保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国土空间规划。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管理、建设用地保障和不动产登记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城市功能区分布、人口居住状况、学龄人口变化趋势、交通状况、现有教育资源和城镇化进程等因素科学编制。

  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专项规划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所在城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七条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报请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至少每三年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

  第九条 编制城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时,应当优先预留足量、适宜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保障生均用地面积指标不低于国家和自治区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标准。中心城区、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35平方米;

  (二)小学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

  (三)初级中学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

  (四)高级中学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办学规模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苏木乡镇、农村牧区可以适当调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点,增加学校服务半径或者建设乡村小规模学校和寄宿制学校。

  第十条 旧城区改造、新城区开发、居住区建设、易地搬迁应当按照标准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第十一条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办学规模等未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时应当作出相应的改建、扩建规划。

  第十二条 对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地性质或者改变用途。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公共利益等原因确需调整建设用地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征求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不少于原规划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有效面积的土地予以置换。置换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现有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停办、合并、分立或者搬迁,需要对建设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提出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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