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2)
(三)提供必要的运行、维护条件;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十九条  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维护;未移交的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节假日、重要活动和政府确定的特殊时期,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启闭照明设施,各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及个人应当根据自身情况积极响应市人民政府的照明启闭安排。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确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置、悬挂宣传品和广告,或者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设置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确需变动、拆除、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进行影响其安全运行的施工的,应当经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接用电源的,应当经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接用。用电方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用电相关规范,对用电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新建城市照明设施选址安装时应充分考虑与现有树木的安全距离。
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与林草和园林主管部门协商后修剪或移栽。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林草和园林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市道路、隧道、桥涵、广场、公园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保障群众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和桥涵的灯杆、灯具及其专用变压器、配电箱、工作井、管线等附属设施。
(五)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包含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5日起施行。2011年9月11日起施行的《银川市城市景观照明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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