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3)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立法权限
第三章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哈密,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聚焦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哈密实践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发挥其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突出地方特色,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市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作用。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完善立法制度,健全立法机制,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通过聘请立法咨询专家、建立立法咨询基地等方式,发挥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和立法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作用,为立法提供智力支持。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第八条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立法权限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依照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之外,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制度;
(二)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规定的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第十二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三章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方式,加强对本市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系统性。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编制本届立法规划;每年的九月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六条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求立法项目建议。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等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立法项目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载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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