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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6)

第四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解释自公布后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二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研究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地方性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行政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等的意见。

对地方性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起草单位和部门应当做好研究论证和协调工作。

第五十四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重要法规的起草应当成立立法专班,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和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共同担任起草小组组长,协调解决起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立法咨询基地、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五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自治区的政策性文件和其他省区市立法的情况等必要的参阅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地方性法规案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具体说明依法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五十六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或者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五十八条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九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条公布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以及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本市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解释,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应当及时在哈密市人民政府网站和《哈密日报》上全文刊登。

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适时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对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六十三条地方性法规施行满二年的,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列入全市普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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