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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规划法(2)

  国务院国家发展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国家发展规划草案时,应当附送论证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三章 国家发展规划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规划草案报党中央、国务院审议后,由国务院按照法律规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交国家发展规划草案时,应当附送上一个规划期国家发展规划实施情况总结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规划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围绕国家发展规划编制工作适时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第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国务院国家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国家发展规划编制的基本情况、初步方案等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意见送国务院国家发展规划主管部门。

  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国家发展规划草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国家发展规划草案进行审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审查结果报告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批准国家发展规划的决议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规划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后公布实施。

  国家发展规划公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规划在实施过程中经评估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国务院提出调整方案,报党中央同意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的国家发展规划调整方案应当及时公布,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四章 国家发展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发展规划。

  国务院国家发展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拟订国家发展规划实施意见,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意见,明确涉及本地区、本领域的具体工作安排和推进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应当与国家发展规划保持衔接,贯彻国家发展规划提出的发展目标和重大战略任务,将国家发展规划确定的主要指标分解纳入年度指标体系,设置年度目标,做好年度间综合平衡,并根据国家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等合理确定年度工作重点。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按照法律规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后执行。国务院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国务院国家发展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承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家统筹各级各类规划编制,加强规划间衔接协调。

  国家级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发展规划编制,并按规定适时调整。

  国家健全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等各级各类规划落实国家发展规划的机制,健全和规范规划编制目录清单、备案、衔接协调等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共享,保证各级各类规划与国家发展规划在主要目标、发展方向、总体布局、重大战略任务、重大政策举措、重大工程项目、风险防控等方面协调一致。

  第二十五条 国家健全国家发展规划与宏观政策协调和工作协同机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围绕实施国家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宏观政策取向,促进财政、货币、产业、科技、价格、就业、消费、投资、贸易、土地等政策协同发力,增强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

  第二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制定政策,应当符合国家发展规划确定的产业发展和结构调整方向、区域发展和空间格局优化方向。

  重大生产力布局和自然资源、人口、生态环境、社会等公共政策的制定,应当服从国家发展规划,服务于国家发展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合理配置公共资源、积极引导社会资源,支持实施国家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重大政策举措、重大工程项目。

  中央财政资金优先投向国家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重大政策举措、重大工程项目,中央财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按照预算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加强对国家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和评估,监测评估结果作为加强和改进国家发展规划实施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国家发展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承担动态监测和评估的具体工作。

  第五章 国家发展规划实施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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