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急管理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应急救援员职业资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应急管理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应急救援员职业资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应急〔2026〕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急管理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现将《应急救援员职业资格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应急管理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6年3月6日
应急救援员职业资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应急救援员职业资格管理,提高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职业能力、水平和素质,保障应急救援工作科学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急救援员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员是指从事自然灾害和生产安全事故的受灾人员救援救助,公私财产抢救,险情处置及救援善后工作的技能人员。
国家对应急救援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应急救援员职业资格设置五级/初级工、四级/中级工、三级/高级工、二级/技师、一级/高级技师五个等级;可以根据技术技能发展水平等情况,增设特级技师和首席技师技术职务(岗位),由省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用人单位组织实施。工种设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依据职业分类有关规定会同应急管理部等部门确定,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条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设立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中,从事建筑物倒塌(山地)应急救援、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矿山(隧道)应急救援、水域应急救援、直升机应急救援、工程应急救援、应急急救等工种的技能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应急救援员职业资格证书》。
消防员、森林消防员职业资格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应急管理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负责制定应急救援员职业资格管理的政策制度。
应急管理部指导、监督全国范围内应急救援员职业资格的考核鉴定、证书颁发、延期复核等工作。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员职业资格的考核鉴定、证书颁发、延期复核等工作。
第六条 应急管理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以下简称促进中心)承担应急救援员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相关标准开发、题库建设、考务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明确考核鉴定机构,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后,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员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
考核鉴定机构接受省级应急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应急救援员职业资格管理工作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程序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应当优化服务,提高信息化、智能化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条 应急救援员职业技能实行全国统一考核鉴定,按照《应急救援员国家职业标准》和统一编制的考核大纲、考试题库、工作规范组织实施。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从业所在地报名参加应急救援员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一)年满18周岁;
(二)无妨碍从事相应应急救援工作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症、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和身体缺陷;
(三)具有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符合《应急救援员国家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报名参加应急救援员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人员应当通过应急救援员职业技能鉴定综合管理平台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学历证明;
(三)个人健康承诺书;
(四)《应急救援员国家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材料。
报名人员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按照相关规定交纳考核鉴定费用。
第十二条 考核鉴定机构对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组织考核鉴定,原则上每季度至少安排1次。
考核鉴定机构应当在考核鉴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公布成绩。成绩不合格的,可在成绩公布次日起1年内补考一次,补考仍未合格的,视为本次考核鉴定不合格。
第十三条 坚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核鉴定工作(包括命题、审题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和有关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或者举办与考核鉴定内容有关的培训。
报名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三章  职业资格证书颁发与延期
第十四条 通过应急救援员职业资格考核鉴定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人员,可以在考核鉴定结果公布次日起1年内向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申请资格证书,通过应急救援员职业技能鉴定综合管理平台提交资格证书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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