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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4)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内部管理不力导致运转失灵的;

  (五)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六)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八)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依法应当吊销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

  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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