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工作指引》的通知(2)
第十五条  对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相关的证据,案件审理中认为有必要调取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取。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参加庭审的,应当注重听取未成年人意见。与未成年人交流,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需要,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听取未成年人意见,应当提供适宜未成年人心理特点的询问环境。若监护人在场不利于未成年人表达真实意愿的,可以单独询问未成年人或者允许其他合适人员在场陪同。
第十八条  审理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离婚纠纷案件和同居关系纠纷案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抚养意愿、抚养能力、道德品行等因素,以保障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为标准确定直接抚养人。
未成年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充分听取其意见,尊重其真实意愿。未成年子女不满八周岁但有表达意愿能力的,亦应当听取其意见,并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和智力发育状况,判断其真实意愿。
未成年子女表达的意见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并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审理探望权纠纷案件,应当先行引导当事人协议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间;协议不成的,应当听取未成年子女的意见,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确定探望事宜,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裁判文书中写明有关探望的具体内容。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因外出务工等原因不能见面探望的,应当引导当事人积极通过电话、书信、网络等方式沟通、联系。
第二十条  审理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等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当事人拟分割的财产中是否包括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严防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遭受侵害。
第二十一条  处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应当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保护。
因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个人、组织代为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快速受理与审查。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处理;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理。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公安、民政、妇联、关工委、学校、居委会、村委会等单位的协作,及时发现和处置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行为,确保人身安全保护令得到有效执行。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可能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和酌情分得遗产权。监护人和未成年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注重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财产权益。
监护人代未成年人放弃继承的,应当注意审查该行为是否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权益,并据此依法认定代为放弃继承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放弃继承,致其不能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的,应当依法认定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第二十三条  审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在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同时,应当依法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必要时为未成年人安排临时监护措施。撤销监护人资格、指定监护人、安排临时监护措施应尽可能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父母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民法典第三十七条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审理有关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案件,应当准确适用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防止监护人违法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同时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以非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为由,主张合法处分行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  审理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应当准确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区分行为主体和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未成年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积极引导未成年人充分认识行为的违法性及法律后果,主动向被侵权人赔礼道歉。
第二十六条  审理未成年人被侵权案件,在认定是否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受害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强化对其权益的保障。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照成年人被侵权案件的赔偿标准,适当提高精神损害赔偿金额。
第二十七条  审理未成年人为当事人的网络游戏充值、直播打赏等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具体合同的性质及内容,充分考虑合同与未成年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未成年人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因素,综合判断缔约行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是否相适应,准确认定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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