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编至第三编)(24)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挥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上述水域内相关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污染防治工作,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机构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实施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百三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组织实施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统一发布国家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公报,定期组织对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价。
第三百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国家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公报所必需的入海河口和海洋生态环境监测、调查、监视等方面的资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提供与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本法所称入海河口,是指河流终端与受水体(海)相结合的地段。
第三百四十一条 国家加强海洋辐射环境监测,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海洋辐射环境应急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百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清洁低碳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三百四十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地制宜依法编制并组织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科学划定海水养殖限养区和养殖区,建立禁养区内海水养殖的清理和退出机制。
从事海水养殖活动应当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及时规范收集处理固体废物,防止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
向海洋排放养殖尾水污染物等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水养殖污染物排放相关地方标准,加强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厂化养殖和设置统一排污口的集中连片养殖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养殖尾水自行监测。
禁止在氮磷浓度严重超标的近岸海域新增或者扩大投饵、投肥、投饲海水养殖规模。
第三百四十四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者,并向负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生态环境受到严重损害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百四十五条 国家根据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海上溢油污染等应急机制,保障应对工作的必要经费。
国家建立健全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上溢油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关应急预案,在发生海洋污染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和器材,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报负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备案。
第三百四十六条 负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有权对从事影响海洋生态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在海上开展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报告有关部门、机构处理。
第十二章 陆源污染物海洋污染防治
第三百四十七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标准。
本法所称陆源,是陆地污染源的简称,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场所、设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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