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编至第三编)(28)
第五分编 土壤污染防治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九十四条 本分编适用于土壤污染的防治。
第三百九十五条 本法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第三百九十六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风险管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人居环境安全,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
第三百九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百九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百九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百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生态环境风险和科学技术水平,并按照土地用途,制定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国家支持对土壤环境背景值的研究。
第四百零一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每十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业、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第四百零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土壤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
第四百零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一)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大、特别重大污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质生产、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周边的;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零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一)曾用于生产、贮存、使用、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三)曾发生过重大、特别重大污染事故的;
(四)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零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实行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四百零六条 土壤污染状况普查报告、监测数据、调查报告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应当及时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第四百零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主要食用农产品生产区域的重大土壤环境信息,及时通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百零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执业情况,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信用监管。
第四百零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示范工程和项目;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土壤污染状况普查、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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