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编至第三编)(38)
第五百四十四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造成环境污染。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第五百四十五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第七分编 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百四十六条 本分编适用于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五百四十七条 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五百四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百四十九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百五十条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百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百五十二条 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所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第五百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及时公布。
本法所称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第五百五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振动控制标准。
产生振动,应当符合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第五百五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有关部门,对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施工机械、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民用航空器、机动船舶、电气电子产品、建筑附属设备等产品,根据噪声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产品使用时产生噪声的限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注明。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噪声限值的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的有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百五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声环境质量监测,推进监测自动化。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监测。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
第五百五十七条 确定建设布局,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前款所称交通干线,包括铁路、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内河高等级航道。
第五百五十八条 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还应当按照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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