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编至第三编)(54)
第八百零一条 禁止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禁止渔业船舶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航行、停泊。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不得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第五节 其他自然资源
第八百零二条 国家加强对林木、草原、野生动物和海洋资源等其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实现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第八百零三条 国家实行林木采伐许可制度。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管理。
第八百零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稳定、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修复、利用规划加强草种基地建设,鼓励选育、引进、推广优良草品种。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牧区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实行划区轮牧,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
第八百零五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并依法办理许可或者备案。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应当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猎捕野生动物的规定。
第八百零六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或者从事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建设活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科学合理布局,严格遵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评估保护成效。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保护海洋水产资源,避免或者减轻对海洋生物的影响。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保护和科学合理使用海域。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保护和科学合理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应当及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八百零七条 国家加强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的规定,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对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八百零八条 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者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者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和其他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维护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章 物种保护
第一节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百零九条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八百一十条 国家加强野生动物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第八百一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百一十二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名录管理,定期论证评估,及时进行调整。
第八百一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应用,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测外部因素对野生动物的影响,发现野生动物受到危害时,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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