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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编至第三编)(55)

  第八百一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对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生态环境容量的物种,可以采取迁地保护、猎捕等种群调控措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生态安全和农业生产。

  第八百一十五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依法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自然保护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予以保护。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地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产生高噪声、过度照明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第八百一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依法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填海、围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第八百一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八百一十八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应当依法申请特许猎捕证。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八百一十九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地弓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设置陷阱、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八百二十条 社会公众应当增强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防止野生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八百二十一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利用野生动物进行公众展示展演应当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并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

  第八百二十二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国家加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规范和指导。

  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八百二十三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放生野生动物活动的规范、引导。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八百二十四条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依法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百二十五条 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对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有关野生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建立国家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基因库,对原产我国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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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四编至第五编)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26-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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