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编至第三编)(59)
第八百六十八条 对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生态过程、保护对象生息繁衍具有明显季节性变化规律的区域,经科学论证,在不损害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季节性差别管控措施。
第八百六十九条 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开展经营性服务的,可以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以竞争性方式选择服务提供者。
第二节 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
第八百七十条 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及相关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
第八百七十一条 国家根据需要在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建立协调机制,统筹指导、综合协调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百七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编制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流域综合规划。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的流域综合规划是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节约等的重要依据。
第八百七十三条 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流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
第八百七十四条 国家加强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源头、重点水域、湖泊、库区消落区、河口生态的保护与修复,保护良好生态功能。
第八百七十五条 国家推动建立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生态系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组织开展水生生物完整性评价,并将结果作为评估生态系统总体状况的重要依据。重要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应当与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相衔接。
第八百七十六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江河湖泊岸线实施特殊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规定划定江河湖泊岸线保护范围,制定江河湖泊岸线保护规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
第八百七十七条 国家对跨长江流域调水实行科学论证,加强控制和管理。实施跨长江流域调水应当优先保障调出区域及其下游区域的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统筹调出区域和调入区域用水需求。
丹江口库区及其上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山水林田湖草沙整体保护,增强水源涵养能力,保障水质稳定达标。
第八百七十八条 黄河流域水资源利用,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兼顾、集约使用、精打细算,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第八百七十九条 国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的规定,实行黄河流域水沙统一调度制度。水沙调控应当尽量减少对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的影响。
第八百八十条 国家加强对黄河流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治理区、重要支流源头区的水土流失防治和生态脆弱区域保护治理,开展土壤侵蚀和水土流失状况评估,实施重点防治工程。
禁止在黄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百八十一条 国家加强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洞庭湖、鄱阳湖、太湖、洪泽湖、巢湖等重要江河湖泊治理,巩固提升流域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生态功能,保障流域生态安全。
第八百八十二条 国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的规定,加强对青藏高原森林、草原、湿地、江河湖泊、荒漠、雪山冰川、高原冻土、泉域等生态系统的保护,巩固提升青藏高原内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生态功能。
国家统筹青藏高原生态安全布局,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修复重大工程,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增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建设国家生态安全屏障战略地。
青藏高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青藏高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八百八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青藏高原生态风险防控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治自然灾害、应对气候变化等生态风险防控能力和水平,保障青藏高原生态安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青藏高原建设、文化旅游、山地户外运动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青藏高原生态安全。
第八百八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青藏高原雪山冰川冻土保护制度,加强对雪山冰川冻土的监测预警和系统保护,对重要雪山冰川实施封禁保护,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人为扰动。
国家建立健全青藏高原江河湖泊管理和保护制度,严格保护青藏高原大江大河源头等重要生态区位的天然草原,全面加强青藏高原天然林保护,加强高原湿地生态保护、泥炭资源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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