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编至第三编)(7)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依照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要求对本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节规定制定。
第八十九条 专项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规划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第九十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生态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生态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查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九十一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九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十三条 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九十四条 对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生态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并通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发现有明显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节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十五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可能造成重大生态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生态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生态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应当填报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九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生态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生态环境监测和排放管理的建议;
(七)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内容。
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第九十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具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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