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四编至第五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四编 绿色低碳发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九百三十八条 本编适用于发展循环经济、能源节约与绿色低碳转型、应对气候变化等绿色低碳发展相关活动。
第九百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发展机制,完善绿色低碳转型政策体系,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形成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
第九百四十条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各类资源节约集约循环利用,促进生产、流通、消费过程中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产生、排放,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建设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
第九百四十一条 国家推进节能降碳增效,加强化石能源清洁高效利用和安全可靠有序替代,大力发展非化石能源,稳妥推进能源绿色低碳转型,加快建设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新型能源体系,建设能源强国。
第九百四十二条 国家采取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和措施,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增强适应气候变化能力,提高全社会的应对气候变化意识。
第九百四十三条 国家强化区域重大战略实施中的绿色低碳发展导向和任务要求,构建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空间格局。
第九百四十四条 国家推动钢铁、有色金属、石化、化工、建材、造纸、印染等行业绿色低碳转型,推广节能低碳和清洁生产技术装备,推进工艺流程更新升级,完善能源效率、碳排放等相关约束性标准,促进传统产业优化升级。
国家促进绿色低碳产业发展,培育壮大新能源、生物制造等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建设绿色制造和服务体系,逐步提升绿色低碳产业在经济总量中的比重。
第九百四十五条 国家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完善交通运输网络,推动铁路、公路、水运、航空不同运输方式合理分工、有效衔接,构建绿色高效交通运输体系。
国家建设绿色交通基础设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推广低碳交通运输工具,推动使用清洁动力,积极引导绿色出行。
第九百四十六条 国家倡导绿色低碳规划设计理念,推广绿色建造方式,优化建筑用能结构,支持超低能耗、低碳建筑规模化发展,推动绿色低碳和气候适应型城市建设。
第九百四十七条 国家推动农业农村绿色低碳发展,加快绿色技术推广应用,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生产资料,加强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优先发展生态农业。
第九百四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绿色低碳标准体系。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绿色低碳产品标准实施和认证结果、标识信息的使用与效果评价。
第九百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公共机构应当率先贯彻绿色低碳理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推进绿色办公、绿色采购,使用绿色低碳产品,发挥绿色低碳转型示范引领作用。
企业应当加大绿色低碳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推进生产经营活动绿色化,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产生、排放,自觉履行绿色低碳发展社会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绿色低碳意识,积极参与绿色消费、绿色出行、“光盘行动”、生活垃圾分类等绿色低碳活动,反对铺张浪费,形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
第九百五十条 国家优化绿色转型投资机制,加大对绿色低碳先进适用技术示范、重点行业节能降碳、资源高效循环利用等领域重点项目的财政投入,引导和规范社会资本参与绿色低碳项目投资、建设、运营,鼓励社会资本以市场化方式设立绿色低碳产业投资基金。
第九百五十一条 国家加强绿色低碳领域应用基础研究,鼓励、支持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能源绿色低碳转型、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相关技术研究开发,加快先进适用技术示范和推广应用。
第九百五十二条 国家加强绿色经贸、技术、金融、标准等领域国际合作,鼓励绿色低碳技术、产品和服务进出口,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和标准制定,引领全球绿色转型。
第二章 发展循环经济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百五十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坚持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
第九百五十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全国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百五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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