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快递条例(3)
快递经营企业不得将快件放置在无人保管的地方,确应收件人要求将快件放置在无人保管地方的,应当告知风险。
快递经营企业将快件投递到快递末端服务设施,需经收件人同意,并告知快件投递的地址、免费保管期限以及超时保管收费标准等信息。
收件人不在约定的收件地址,且无法通过电话联系的,快递经营企业应当提供至少两次免费投递,两次投递之间应当有合理时间间隔;投递不成功的,可以根据寄件人的要求对快件作退回、改寄或者弃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快递经营企业投递快件,应当告知收件人有权当面验收快件,查看内件物品与快递运单记载是否一致。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发现内件物品损毁或者与快递运单记载不一致的,快递员应当告知收件人有权拒收快件。
快递经营企业收寄网络购物、代收货款以及与用户有特殊约定的快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寄件人在合同中明确投递验收的权利义务,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提供验收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采用快递方式交付商品的,应当明示快递服务品牌,保障用户对快递服务的知情权。
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与快递经营企业达成快递服务合同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保障快递经营企业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获取收件人依法提供的姓名(名称)、联系电话、地址等必要的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快递经营企业获得收件人提供的完整信息。
第二十七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实行快件寄递全程信息化管理,建立健全用户投诉处理制度,公布联系方式,保证与用户的联络畅通,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快件查询等服务。
用户对快递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快递经营企业投诉;快递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用户。
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投诉未得到及时处理的,可以向邮政管理机构提出快递服务质量申诉;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邮政管理机构接到投诉、违法行为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停止快递业务经营,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注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并向社会公告: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送统计资料,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等资料。
第四章 快递安全
第三十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排查并消除安全隐患,落实收寄验视、实名收寄、安全检查制度,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以及恶劣天气、业务旺季等特殊情况的快递服务应急预案;发生可能影响快递服务的特殊情况,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社会发布服务提示信息。
第三十二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对其提供寄递服务的营业场所、处理场所,包括其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设置的智能快件箱进行全天候视频监控。其中,营业场所、快递末端网点、智能快件箱的视频监控设备应当全面覆盖,处理场所的视频监控设备应当覆盖各出入口、主要生产作业区域。
鼓励快递经营企业建立快递服务全过程电子证据管理机制。
第三十三条 快递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非法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用户个人信息,获取信息应当采取对用户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限于履行快递服务合同的需要;并采取措施妥善保管用户个人信息电子数据。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用户要求外,快递经营企业在处理用户个人信息时,应当对快递运单上个人信息采取加密、去标识化等保护措施。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的,快递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一)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他人快件的;
(二)扰乱快递经营企业营业场所正常秩序的;
(三)非法拦截、强登、扒乘运送快件车辆的;
(四)扰乱快递经营企业正常开展寄递活动的其他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形。
上述情形造成快件滞留的,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协调处理,采取措施保障快件安全。
第五章 快递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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