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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的通知

  国粮执法规〔2026〕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各垂直管理局:

  《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已经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6年3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企业信用监管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从事粮食(含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下同)收购、储存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监管,是由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主导的,以促进粮食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为目的,根据粮食企业信用信息科学研判企业信用状况,依法依规开展的分级分类监管。

  第四条 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行政管理信息、信用评价结果信息、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信用承诺及履行情况信息和企业自愿提供的信用信息等。

  第五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指导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建立信用监管平台,组织开展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修复和信用评价等工作。地方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依法归集、使用并共享粮食企业信用信息。

  第七条 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

  失信信息按照失信严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分别设置不同的公示期限。

  第八条 轻微失信信息包括:

  (一)仅作出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行政部门认定的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

  (三)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作出的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认定的其他符合轻微失信的情形。

  第九条 一般失信信息包括:

  (一)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作出的超过三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认定的其他符合一般失信的情形。

  第十条 严重失信信息包括:

  (一)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和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三)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认定的其他符合严重失信的情形。

  第十一条 信用监管平台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共享获取粮食企业公共信用信息。

  粮食企业行政奖励等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由粮食企业通过信用监管平台自行填报,对填报信息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不得填报涉及国家秘密的信用信息,不得上传涉及国家秘密的相关证明材料。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责核验粮食企业录入信用信息及证明材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信息,自作出行政检查结果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信用监管平台完成填报。

  第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粮食企业可以登录信用监管平台依权限查看下列信用信息:

  (一)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产生的属于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粮食企业填报的行政奖励信息;

  (三)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产生的依法可以公开的其他信用信息。

  依法公开的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示。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示的信息,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以及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不予公示。

  第十三条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监管平台的信息公示管理:

  (一)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产生的轻微失信信息不予公示;

  (二)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产生的一般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为3个月,最长公示期为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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