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2)
(三)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产生的严重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为1年,最长公示期为3年;
(四)粮食企业行政奖励信息长期公示,行政奖励被撤销的,粮食企业应当及时更新。
失信信息公示期限自行政公务文书认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同一失信信息涉及多种行政处罚类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类型为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公示期以实际限制期限为准。
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届满后,粮食企业方可按规定申请信用修复;最长公示期届满后自动终止公示。公示信息有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粮食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信息不停止公示。
第十四条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是指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企业信用信息,按照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采取规范的程序、方法对粮食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的活动。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依托信用监管平台开展。评价指标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制定,并结合粮食行业自身特点和重要影响因素对评价指标和权重进行调整。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信息的粮食企业。
第十五条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即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年1月底前完成上年度信用评价工作。自注册之日起不满一年的企业,不纳入当期评价范围,相关记录转入下年度。
第十六条 粮食企业信用等级从高到低依次分为A、B、C三级。有严重失信信息的粮食企业直接判定为C级。
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各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的内部决策依据参考,原则上不对外公示;被评价企业可以在信用监管平台查询本企业信用状况。
第十七条 对信用等级为A级的粮食企业,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粮食流通领域实施财政性资金和项目申报、评优评先、政策性粮食收储、成品粮应急保供定点等优惠政策时,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二)在“双随机”检查时,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十八条 对信用等级为C级的粮食企业,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限制享受粮食流通领域相关优惠政策;
(二)在“双随机”检查时,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十九条 对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产生的失信信息,粮食企业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后,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经失信行为认定单位审核同意,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终止公示、停止共享和使用失信信息,依法依规解除失信惩戒措施。
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的失信信息,粮食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十条 对于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产生的失信信息,粮食企业申请信用修复,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
(二)达到最短公示期限;
(三)作出信用承诺,承诺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粮食企业申请信用修复的,应当向信用监管平台提供以下材料:
(一)失信行为已纠正、法定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
(二)信用承诺书。
第二十二条 对于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产生的失信信息,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因案情复杂或者需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准予信用修复的,应当及时终止公示失信信息,按规定解除对粮食企业采取的惩戒措施;不予信用修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粮食企业对信用信息公示内容、公示期限、信用修复结果等存在异议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诉,并提供证明材料。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粮食企业对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针对异议申请作出的相关决定、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粮食企业失信信息在信用监管平台中保存5年,5年内未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删除或者屏蔽该记录;5年内再次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该记录信息的保存期限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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