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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3)

  第二十六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职,对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要依规依纪依法追究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粮食企业在信用监管平台填报信用信息时,违反信用承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记入其信用记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信用信息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国粮执法规〔202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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