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浙江局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福建辖区中央政府储备粮和最低收购价粮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报告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结合具体情形决定处理的权利。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使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符合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
第五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行政相对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同类案件中,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六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浙江局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是行使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的具体标准。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量罚:
(一)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二)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最高幅度给予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最低处罚幅度给予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者多个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上位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位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位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四)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行政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行政相对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教育。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被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者同一行政相对人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或者经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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