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浙江局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暂行)(2)
(二)违法行为涉及人身健康、公共安全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四)故意隐匿、转移、销毁违法证据,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六)以暴力等妨碍、阻止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七)在发生应急处置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罚款数额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照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照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确定,从重处罚按照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
(二)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一般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确定,从重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一般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对只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行政相对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三章 裁量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查明事实,并依据正当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能够支持裁量结果档次的证据,并以此作为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依据。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裁量的依据。
第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纳;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并告知行政相对人。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九条 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裁量实施基准和理由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核,不得下达行政处罚文书。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主动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立《基准》动态调整机制,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裁量权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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