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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2026年)(2)

  9.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或者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法律文书,连同社区矫正告知书、执行地确定书、限制出境材料等,以及罪犯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意见、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书等有关材料复印件一并送达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决定地与执行地不在同一地方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将法律文书转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交付执行时,因罪犯病情严重在医院接受治疗且脱离监护有生命危险的,罪犯接受治疗的医院与社区矫正执行地在同一县(市、区)的,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会同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前往医院办理登记接收手续。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办理登记接收手续。

  10.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判决、裁定、决定作出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相关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

  11.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和社区矫正机构在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接收工作中衔接脱节,或者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限报到,造成没有及时执行社区矫正的,属于漏管。但因特殊原因造成未按规定时限报到的除外。

  特殊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严重疾病、意外事件以及不可抗力。

  12.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漏管的,应当及时送达法律文书并责令社区矫正对象按规定报到,同时通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漏管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并做好查找记录,同时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漏管的情形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处理。

  三、加强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衔接配合

  13.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脱管:

  (一)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失去联系超过四十八小时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二)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超过四十八小时的,但因情况紧急且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三)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未按批准期限返回超过四十八小时的,但有正当理由且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报告情况的除外。

  正当理由是指就医、就学、参与诉讼、处理家庭或者工作重要事务等。

  14.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可以采取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查找,查找时要做好记录、固定证据,同时通报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经充分查找仍查找不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查找后的情形,作出相应处置。

  15.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健全完善联席会议制度、情况通报制度,加强常态化工作交流会商,定期通报核对社区矫正对象人数变动、漏管脱管等数据,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加强跨部门办案信息交换平台建设,及时传输有关法律文书,实现调查评估、交付接收等业务协同办理,依法共享社区矫正对象违法犯罪记录、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等信息。

  四、加强社区矫正解除和终止的衔接配合管理

  16.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材料应当包括:

  (一)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建议书;

  (二)原生效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

  (三)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社区矫正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据材料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社区矫正期间考核奖惩等表现情况材料;

  (五)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证明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具有收监执行情形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提出提请收监建议,收到提请收监建议的机关应当依法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情况进行核实,并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收监执行的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有矫正期限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矫正期满三十日前,及时将有关情况函告决定机关依法依规处理,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对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脱管的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社区矫正机构提请逮捕的,人民法院依照社区矫正法相关规定作出决定。

  17.被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逃跑或者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在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对其予以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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