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共同发展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共同发展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
  2026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共同发展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正式生效实施。为实施该安排项下原产地规则,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共同发展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进口时申请适用该安排项下协定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对“尚未实现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有关要求,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提交原产地单证;“优惠贸易协定享惠”栏目的“优惠贸易协定代码”栏应填报代码“29”。
  该安排项下原产地证书为可自助打印证书。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6年3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共同发展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共同发展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以下简称《早期收获安排》)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刚果共和国〔简称刚果(布)〕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早期收获安排》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早期收获安排》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是《早期收获安排》项下原产货物(以下简称原产货物),具备《早期收获安排》项下原产资格(以下简称原产资格):
  (一)在中国或者刚果(布)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中国或者刚果(布)全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中国或者刚果(布)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
  1. 属于《早期收获安排》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见附件1)适用范围,并且符合相应税则归类改变或者其他规定的;
  2. 不属于《早期收获安排》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适用范围,但是满足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的。
  《早期收获安排》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在中国或者刚果(布)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中国或者刚果(布)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中国或者刚果(布)从本条第(一)项所述的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中国或者刚果(布)种植、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四)在中国或者刚果(布)通过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者抓捕获得的货物;
  (五)在中国或者刚果(布)的土壤、水域、海床或者海床下的底土中提取或者得到的未包括在本条第(一)至(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中国或者刚果(布)领水以外,该方依据国际法及其国内法有权开发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下的底土提取的货物;
  (七)在中国或者刚果(布)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该方领水以外的海域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洋产品;
  (八)在中国或者刚果(布)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由本条第(七)项所述货物加工或者制成的货物;
  (九)在中国或者刚果(布)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在中国或者刚果(布)消费并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一)完全在中国或者刚果(布)仅由本条第(一)至(十)项所指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是指使用非原产材料在中国或者刚果(布)进行制造、加工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税则号列的指定位数发生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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