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共同发展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2)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
货物离岸价格(FOB)–非原产材料价格
× 100%
货物离岸价格(FOB)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在中国或者刚果(布)境内获得时,应当为在中国或者刚果(布)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不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时,非原产材料价格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第七条 中国或者刚果(布)的原产材料,如在另一方用于生产另一货物,应当视为另一方的原产材料。
  第八条 适用《早期收获安排》项下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所有非原产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10%,并且货物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规定的,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如果货物在生产过程中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的加工或者处理,不应当赋予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
  (二)把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者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者拆卸;
  (三)更换包装、分拆、组合包装;
  (四)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五)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六)简单的上漆以及磨光工序;
  (七)谷物以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抛光以及上光;
  (八)糖的上色、加味、或者与其他材料的混合,形成糖块或者将晶糖部分或者全部磨粉;
  (九)水果、坚果以及蔬菜的去皮、去核以及去壳;
  (十)削尖、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
  (十一)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纵切、弯曲、卷绕、展开;
  (十二)简单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或者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以及其他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三)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以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四)同类或者不同类产品的简单混合;
  (十五)测试或者校准;
  (十六)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
  (十七)干燥、加盐(或者盐渍)、冷藏、冷冻;
  (十八)动物屠宰。
  在确定货物的生产或者加工是否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微小加工或者处理时,对货物在中国或者刚果(布)境内进行的所有操作都应当被考虑在内。
  第十条 如果在货物生产过程中同时使用了原产和非原产的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之一确定所使用的材料是否具备原产资格:
  (一)材料的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认可且至少连续使用12个月的库存管理方法。
  第十一条 在货物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并且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下列材料,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厂房、设备及机器,包括用于测试或者检查货物的设备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模型;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设备运行和建筑维护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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