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共同发展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3)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但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用于货物运输的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货物适用《早期收获安排》项下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地的,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价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早期收获安排》项下除区域价值成分要求以外的其他标准确定原产地,并且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第十三条 货物适用《早期收获安排》项下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地的,如果与该货物一起申报的附件、备件、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一并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工具的价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早期收获安排》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有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如果与该货物一起申报的附件、备件、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一并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工具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附件、备件、工具的数量和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 从出口方运输至进口方的原产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保有其原产资格:
  (一)未途径中国、刚果(布)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二)虽然途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不论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进行临时储存,但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2. 货物未做除装卸或者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3. 货物始终处于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4. 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临时储存的,停留时间应当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早期收获安排》项下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2)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列货物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货物;
  (二)由出口方授权签证机构应出口商或者生产商申请签发;
  (三)具有唯一的证书编号;
  (四)涵盖同一批次发运的一项或多项货物;
  (五)注明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依据;
  (六)具有签名或者印章等安全特征,并且与出口方通知进口方的样本相符;
  (七)以英文填制。
  第十六条 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并自出口方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如因不可抗力、非故意的错误、疏忽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能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ISSUED RETROSPECTIVELY”(补发)字样,自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七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意外损毁,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可以向出口方的签证机构书面或者电子方式申请签发经认证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认证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当注明“CERTIFIED TRUE COPY of the original Certificate of Origin number ___ dated ___”[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日期___)的经认证的真实副本]字样,有效期与原产地证书正本相同。
  经认证的真实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认证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为进口原产货物申请适用《早期收获安排》项下协定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申报,并且凭以下单证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地证书;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
  (三)货物的全程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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