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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32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全面有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82号,以下简称《信用管理办法》),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企业信用信息的公示

  (一)海关通过“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互联网网址:http://credit.customs.gov.cn,以下简称“公示平台”)公示企业信用信息,并根据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企业相关信用信息。

  公示的信用信息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企业可以向海关提交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经海关审核同意的,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将其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并通过“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1.未按照有关规定报送信用信息年度报告的;

  2.通过在海关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并且经过实地检查在海关登记的住所无法查找的;

  3.向海关提交的注册、备案信息不实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海关责令其改正但拒不改正的;

  4.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5.被税务部门认定为走逃(失联)情形的。

  企业消除本项第1目、第2目情形的,海关将其移出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并停止公示;企业消除本项第3目、第4目、第5目情形的,经企业申请,海关将其移出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并停止公示。

  企业被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期间,信用等级不得向上调整,海关不予受理失信信息修复申请。

  (三)海关依据《信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通过“公示平台”公示境外企业在中国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信息,以及被中国海关依法注销、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信息。

  (四)企业失信信息的公示期限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自列入之日起开始计算。

  (五)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公示平台”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或者信用修复申请人对海关信用修复不予受理决定、不予修复决定以及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的失信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申诉,海关自收到异议申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答复异议申诉人。情况复杂的,海关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提前告知异议申诉人。

  二、关于企业信用等级的认定和管理措施

  (六)企业申请认证期间,主动撤回申请的,海关终止认证。

  企业申请认证或者海关复核期间,涉嫌违反海关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被刑事立案侦查的,海关中止认证或者复核。

  企业申请认证或者复核期间,被海关实施稽查、核查,或者因涉嫌违法被海关行政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中止认证或者复核。

  复核期间,中止时间超过九十日的,海关终止复核。

  中止认证或者复核时间不计入认证时限,中止认证期间企业可以撤回申请,中止认证或者复核情形消除后海关继续开展认证或者复核。

  (七)对按照《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整改的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海关终止复核,并给予企业一次不超过一年的整改期,整改期间以及整改期满后一年内,企业不得再次提出整改申请。海关在企业整改期满并按照规定提交整改情况报告后再次对企业开展复核。

  (八)企业在非复核期间向海关申请放弃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调整企业信用等级,按照常规企业实施管理,收回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证书。

  (九)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判定为违法情节严重,按照《信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

  1.违反海关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因走私行为或者故意违反出口管制法行为被海关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3.一年内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二百五十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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