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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3)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制定和调整本地区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应当明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基本养老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基本养老服务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条件的高龄、空巢、独居、失能、残疾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居家老年人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章 扶持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补贴、公共设施建设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完善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发展的财政投入政策和多渠道筹资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支持居家养老服务事业,并逐步增加投入。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将集体经济收益用于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居家老年人生活设施适老化改造,配备使用适老性产品、康复辅助器具;支持设置家庭养老床位,并与机构养老床位衔接。

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需求对居家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开展培训,普及失能失智老年人护理、应急救护等知识、技能。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工作,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基本养老服务供给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根据失能程度等情况对居家老年人给予护理补贴和养老服务补贴。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评价、激励机制,对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按照规定给予入职补贴。

引导、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和专业培训机构开设居家养老服务有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建立实训基地,培养居家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发展居家养老志愿服务组织,鼓励、引导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老年协会建设,搭建居家老年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公益性平台,鼓励、支持居家老年人开展互助养老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在居家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推广使用人形机器人等智能产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方便老年人出行、医疗护理等方面的康复辅助器具,支持开展智能助老产品租赁服务。

第三十一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建设、运营补贴,其用水、用电、用气应当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电话费、宽带网络使用费按照规定享受优惠。

第三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提供有利于居家养老服务健康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支持开发适合老年人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护理保险等产品。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长三角养老服务一体化等协作机制,加强居家养老服务交流合作,推动实行涉老信息共享、资源共用、标准互认和养老服务补贴跨区域结算,提升居家养老服务协同发展水平。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制定居家养老服务监管责任清单,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协同监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定期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的配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解决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配置、使用存在的问题。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服务安全、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发放财政补贴的参考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人员、场所和设施设备,建立服务对象档案,规范服务流程,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常态化安全检查、应急演练,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保护老年人隐私,不得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居家养老服务违法违规、侵害居家老年人合法权益等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向民政等有关部门举报。民政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居家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居家养老服务管理、监督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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