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乡村旅游促进条例(2)
(六)支持学校、研学机构与乡村旅游经营者合作,保护利用长江文化、凌家滩文化、诗歌文化、工业文化等资源,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研学旅游项目;
(七)鼓励利用温泉地热、中医药材、森林生态等资源培育乡村健康旅游品牌,开发旅游营地、休闲运动康养项目,推动毗邻地区文旅合作,建设长三角生态文化康养地;
(八)国家和省支持培育开发的其他乡村旅游项目。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的宣传推介,统筹利用传统媒体与新媒体等平台资源,创新推广方式,拓展传播渠道,提升乡村旅游的知名度和吸引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智慧旅游,加强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在乡村旅游领域的应用,鼓励研发乡村旅游智能工具、设施设备,推广交互式、沉浸式等数字化旅游产品。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建设智慧旅游公共服务平台,系统集成信息查询、景点展示、智能导览、风险预警、线上预约、服务评价等功能,向社会提供智慧旅游信息和服务。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乡村旅游发展规划,依法保障乡村旅游项目用地供给。
县(区)人民政府在不改变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中主要控制指标的前提下,依法优化调整村庄各类用地布局支持乡村旅游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预留建设用地机动指标,保障布点分散以及与其他建筑物有密切依附关系的乡村旅游配套设施用地。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林业部门应当建立用地用林联动审批机制,对符合条件的乡村旅游项目优先保障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和林地定额指标,保障乡村旅游项目用地需求。
鼓励依法利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相关规划要求的荒山、荒坡、荒滩、废弃矿山、闲置水域、闲置用房等开发乡村旅游项目。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旅游业投融资机制和渠道建设,引导社会资本、金融机构等对接乡村旅游发展需求,为符合条件的乡村旅游项目提供融资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创新信贷模式,拓宽担保物范围等方式,依法开展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经营权等抵押、质押融资业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乡村旅游特点的保险产品和服务,扩大乡村旅游保险覆盖面,减轻乡村旅游经营风险。
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加大对乡村旅游项目的融资增信支持,根据项目风险评估情况,提供优惠措施。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旅游人才培养、引进和使用机制,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外出人员返乡就业创业,促进乡村旅游人才队伍建设。
鼓励和支持各类院校开设乡村旅游相关课程,与乡村旅游经营者开展合作,建立乡村旅游人才实训基地,培养乡村旅游运营师、民宿管家、民宿职业经纪人等应用型乡村旅游专业人才。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通信、水电等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布局公共服务设施,加强指示标识、停车场、充电桩、旅游厕所等乡村旅游配套服务以及设施建设,完善日常管护机制。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乡村旅游营商环境,制定支持乡村旅游投资的政策措施,鼓励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等主体共同发展乡村旅游产业。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乡村旅游经营者提供政策咨询服务,优化乡村旅游项目建设、证照办理、税费减免、奖补申请等事项办理流程。
第十八条 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明码标价、公平竞争,落实乡村旅游安全责任,保护乡村旅游资源和环境,对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乡村旅游服务、质量、安全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推动乡村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倡导经营者、从业者文明诚信守法。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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