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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规定(2)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禁止露天烧烤时段和区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

已建成的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业经营项目,应当采取治理污染的措施,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执法协作联动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餐饮业油烟智慧化、信息化监管。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致使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污染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化营商环境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制定并适时调整餐饮业经营者的初次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餐饮业经营者的一般违法行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向社会公布。

对餐饮业经营者的初次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加强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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