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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的决议



(2026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25年12月17日合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四章 资源化利用及处置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治理,促进源头减量,提升资源化利用水平,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和精细化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建立联动治理工作机制和目标管理责任评价制度,完善统筹协调、属地负责、分类处理、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保障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排污许可管理以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用地保障,做好建筑垃圾处置场所选址规划工作。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以及建设工程项目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贮存、分类收集的监督管理。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建筑垃圾的规范堆放和及时清运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处理违反道路运输管理相关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数据资源、应急管理、林业园林、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处理建筑垃圾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投诉、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减量化工作机制,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纳入绿色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采用新型建造方式,发展装配式建筑,创新设计、施工技术与装备,推广绿色施工、全装修交付。

鼓励通过竖向标高优化、生态修复、洼地平整、堆坡造景等措施减少建筑垃圾产生,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划、环保等方面规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分类利用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并监督落实;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所需费用、建筑垃圾运输和利用、处置费用纳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量清单中分别单独列项。

设计单位应当优化建筑设计和工艺,优先选用可循环利用的绿色建筑材料,做好土方平衡论证。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开展施工活动,减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产生。

监理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理的相关要求和措施纳入监理范围。

第九条 因工程建设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核准的有关材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申请材料内容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因抢险、救灾需要处理建筑垃圾的,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及时书面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在工程开工前,报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单位和工程施工单位基本信息、工程概况、施工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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