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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2026年3月25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四章 创新发展

第五章 规范与服务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由中国公民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前述组织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

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统筹发展和安全,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第四条 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推动我国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力量。

本市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持续优化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统筹使用相关专项资金,强化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督查、评价,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建立健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服务体系,完善与民营经济组织的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组织开展民营经济发展环境评估。

教育、科技、经济信息、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统计、大数据发展、口岸物流、地方金融、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有关工作。

第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代表行业和会员向有关部门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意见建议与合理诉求,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交流合作、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九条 本市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引导形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环境,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

第十条 本市落实国家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统计、发展改革、经济信息、科技、人力社保、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强对民营经济统计指标数据的动态监测和分析,及时准确反映民营经济发展情况。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一条 本市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建立市场准入壁垒投诉和处理回应机制,及时监测市场准入制度落实等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并进行定期评估和动态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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