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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种子条例



(2026年3月25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鼓励育种创新,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进现代种业高质量发展,保障种源安全、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育种创新、品种管理、种子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相关保障与监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种业发展扶持措施,统筹协调解决种业发展重大问题。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完善良种选育、繁殖和推广体系,发展优势特色品种,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加强种子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种子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育种创新、示范推广、新品种保护、种子监督管理、种子储备、种苗保障、种子生产基地和育种基地建设管理等,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力度。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承担种子监督、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种子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种子储备工作。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农作物种子储备计划,确定储备的种类、数量、质量标准等内容。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苗调剂供应机制,建设保障性苗圃。

种子承储单位应当建立种子保管制度,完善种子储备档案,确保储备种子的数量、质量和安全。

第七条 市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有计划地组织开展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登记、保存、鉴定评价和利用工作,建立种质资源档案,完善分类分级保护措施,定期公布种质资源登记信息和本市重点保护、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市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鉴定评价体系,组织开展种质资源监测,对珍稀、濒危和地方品种等种质资源发布动态变化和预警信息。

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环境变化等情况使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收集、保护。因工程建设引发抢救性收集、保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市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市级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划定保护范围和界线,明确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将下列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分别纳入其中予以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市级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目录的;

(二)农作物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柑橘、脆李、茎瘤芥、莼菜等本市特色种质资源;

(三)崖柏等珍稀、濒危树种和古树名木;

(四)桢楠、蜡梅、乌桕、油茶、灰毛黄栌等本市主要乡土树种、优势产业树种;

(五)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属地责任,明确保护措施和责任人员,加强监督管理,保障种质资源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确需占用的,应当说明占用必要性、对种质资源的影响,提出恢复或者补救方案,经原设立机关同意,依法办理占用手续。

第九条 因科研、育种等需要,可以向种质资源保护单位提出共享利用申请。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具备提供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并与申请者签订共享利用协议。申请者应当按照约定使用种质资源并及时反馈利用信息。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定期将种质资源提供和利用情况向市农业农村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从境外引进或者携带种质资源入境、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以及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种业企业等加强种业基础性、前沿性技术研究,支持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支持种业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其他组织开展产学研、育繁推等合作,推动本市区域性、特色性种业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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