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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2000年3月2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6年3月25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主要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旅游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资金;

(五)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和集体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

(六)集体所有的无形资产;

(七)集体所有的接受国家扶持、社会捐赠、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资产;

(八)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完善组织章程,建立健全民主管理的治理机制,依法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应当坚持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成员受益、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服务体系,配备与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指导等工作。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不得分割到成员个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赠款物、购买保险、提供担保,不得强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费用,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及公共服务项目提供配套资金。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每年开展资产清查,按照资产类别建立台账,如实登记资产存量以及变动情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折旧。对符合报废条件的固定资产,按照程序予以核销。

第十条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帮扶的,帮扶项目实施前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沟通协商,明确资产权属、资产价值、后续发展方案以及管护费用来源等。

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移交资产,并协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资产登记。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出租、合作、入股等方式盘活利用农村集体资产,增加财产性收入,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极探索碳汇项目开发、碳排放权交易等生态产品经营开发。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聘用职业经理人,培养农业生产经营人才,提升市场运营和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承包、租赁、出让等方式流转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采取广播、公示等多种方式告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将资产流转方案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查表决。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张优先权的,应当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申请。

依照前款所列方式流转农村集体资产的,一般应当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价值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认定。需要评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认定和评估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或者转让、发包、租赁农村集体资产等,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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