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农村公路条例
(2026年3月25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推动农村公路高质量发展,服务和支撑乡村全面振兴,促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农村公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使用、运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把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发展承担主体责任,落实农村公路发展支持措施,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农村公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管理、经济信息、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县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乡道、村道相关工作,并确定专职工作人员,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村道相关工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乡道、村道由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道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路发展应当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的资金保障制度。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落实农村公路发展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
第七条 农村公路实行路长制。各级路长依照职责负责相应的农村公路工作。
农村公路应当规范设置路长公示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强化数字赋能农村公路治理,推进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使用、运营和管理全流程数字化建设,提高农村公路管理效能和治理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和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县道规划由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由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按照法定程序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以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农村公路为目标,与国道、省道、城市道路规划衔接协调,与优化村镇布局、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方便人民群众出行的需求相适应,构建布局合理、安全便捷的农村公路网络,促进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满足乡村振兴、防灾减灾和国防建设的要求。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科学合理选址,优先利用现有道路改建或者扩建,不占或者少占耕地,节约集约用地。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合理安排土地利用计划,保障农村公路发展需要。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农村公路与沿线配套设施、产业园区、旅游景区等一体化建设,促进农村公路与农业、文化旅游、物流、能源、生态环境保护等产业融合发展。
农村公路沿线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鼓励配套设置停车区、场站、交通驿站、观景台、充电站等设施。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农村公路建设选用的具体技术等级及其主要技术指标,应当根据其功能定位,结合地形条件、预计交通流量等因素确定。
新建、改建、扩建县道一般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等级。新建、改建、扩建乡道、村道应当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等级。对受地形、地质、现有房屋建筑等条件限制的局部路段,经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安全论证,可以适当调整技术指标,但是,应当完善相关设施,确保安全和畅通。
现有农村公路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应当升级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升级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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