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农村公路条例(2)
鼓励在农村公路建设中推广以工代赈方式。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防护、排水、交通安全等附属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单车道的农村公路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错车道。鼓励有条件的农村公路设置人行道。
已建成的农村公路应当逐步完善有关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
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和养护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成的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不足一米的,应当逐步完善。受地形、地质等条件限制的村道,可以不确定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的公路用地或者适当降低标准。
第二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自农村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按照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的标准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农村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除公路保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公路日常巡查;发现公路坍塌或者有坑槽、隆起等影响安全通行情形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组织修复。鼓励采取数字化、智能化等方式开展日常巡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按照作业性质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
县道和农村公路的桥梁、隧道的养护由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吸纳沿线农村居民参与。乡道、村道的养护工程由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或者交由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财政支出责任,加强农村公路资产管理。农村公路与乡村旅游等经营性项目一体化开发的收益,可以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保证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质量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推动建立以质量为核心的信用评价机制。
第二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定期开展农村公路技术状况检测和评定,对具备条件的农村公路开展路面技术状况自动化检测,检测和评定结果作为实施农村公路养护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因交通事故造成农村公路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涉及县道的,应当及时通知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涉及乡道、村道的,应当及时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加强农村公路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应急保障和防灾抗灾能力建设,组织落实农村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应急物资储备、灾害监测预警等方面的责任。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农村公路中断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抢通;难以及时抢通的,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并发布绕行路线。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农村公路灾毁保险业务。
第二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等建立农村客运班线通行条件联合审核和协同监管机制。
农村客运班线的车辆技术要求、运行限速应当与途经公路的技术条件、安全设施等相匹配。
第三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物流网络节点建设标准。
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三级物流网络节点体系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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