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6修订)(2)

居民代表由居民小组一般按每二十户至五十户推选一人产生,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推选产生,总数不少于六十人。居民小组组长由居民小组从居民代表中推选。居民小组组长和居民代表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居民代表出缺的,应当由原推选单位补选。

居民代表应当向所在居民小组负责,接受居民监督。



第三章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社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居民代表选举产生。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居民委员会的具体选举日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确定。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换届选举期间内,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换届选举的社区,应当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延期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居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七至十一人单数组成,其成员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依法推选产生。居民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成员推选产生。居民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选举工作会议的,视为自动退出。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五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年满十八周岁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并表示参加选举的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并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选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社区的居民;

(二)户籍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居民;

(三)户籍不在本社区,在本社区工作六个月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的社区工作者。

采取每户派代表或者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应当同时公布户的代表或者新一届居民代表名单。

已登记参加居民委员会选举的人员,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居民选举委员会办理选民登记时,需要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相关单位提供协助的,上述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应当实行差额选举。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社区党组织或者十名以上选民联合提名推荐。提名推荐候选人,应当从全体居民利益出发,推荐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人为候选人。

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

提名推荐的候选人人数较多时,经居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对提名推荐的候选人进行预选,并按照得票数确定候选人。经预选确定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多于居民委员会成员应选名额二至三人。

候选人产生后,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候选人姓氏笔画顺序张榜公布,并在五日内举行选举。

第十七条 选举居民委员会,采取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选举方式的,有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采取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的,有户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有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采取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的,可以由居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举大会,组织选民当日进行投票;也可以由居民选举委员会设立中心投票站和若干投票分站进行投票。对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的选民,可以设立流动票箱。采取设立投票站方式进行投票的,居民选举委员会可以确定连续的多个日期为选举日,一般不超过三天,计算选民的年龄以第一日为截止日期。

采取居民代表方式选举的,应当召开选举大会,当日进行投票选举,不得设立流动票箱。

选举大会会场布置应当规范、庄严,选举时奏唱国歌,有条件的应当升挂国旗。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投票箱和秘密写票处。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第十八条 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本社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候选人和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得接受委托投票。委托投票或者接受委托投票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到居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单。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不实行委托投票。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