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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6修订)


(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6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小组会议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 村民委员会工作的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七条 对在村民自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其成员职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建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村民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人居环境、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员会。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下属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的其他村民,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担任。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提名任用或者解聘村财会人员,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村民委员会成员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可以兼任村财会人员。村民委员会主任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村财会人员。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支持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支持和引导村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二)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三)尊重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推进移风易俗,培育文明乡风;

(六)促进男女平等和家庭和睦,关心关爱老年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和困难村民等,增强团结互助;

(七)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八)协助组织村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排查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九)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治理和服务;

(十)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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