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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6修订)(5)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村民小组的重要事项。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组长召集和主持。本村民小组有十分之一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户的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小组会议。召集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本村民小组的村民;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临时通知。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由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四十三条 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村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以及利用村公共资源建设快递服务站、浴室、理发室等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协商。

协商可以采取议事会、听证会、恳谈会等多种形式,分层次、分区域开展,根据需要邀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群团组织、社会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相关专业人员等参加。鼓励和支持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协商。

对协商确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落实;需要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应当召集会议讨论决定。协商成果和落实情况应当及时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负责召集和主持,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参加。村民委员会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村务公开,及时公布相关信息,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可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村务公开。公布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单位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村务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村财会人员、村文书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出缺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六十日内补选。新当选成员的任期到本届任期届满为止。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参与各项协商活动。

村务监督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反映。

第四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且评议间隔时间不少于六个月,民主评议结果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四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依法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届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自离任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并公布,届满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完成并公布。

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管理机构的代理服务事项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有关村进行公布。

第四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规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擅自更改、损毁村务档案。



第六章 村民委员会工作的保障



第五十条 村民委员会日常运转经费、成员基本报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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